科研经费使用违法案例选编(二)

发布者:林沛发布时间:2024-06-25浏览次数:972

    近期将分批分享公职人员违法违纪相关案例。本期案例聚焦科研经费使用违法案例。党的十八大以来,为激发科研人员的创造性和创新活力,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优化科研经费管理的政策文件,请广大科研人员及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强化经费绩效管和监督检查,坚决不碰纪法红线,不断提高学校科研能力和科研水平!


内容一:这些行为严禁!科研经费使用违法案例选编


  

违规案例1:

虚构合同、虚开发票套取高校配套科研经费


被告人严*,男,1984年**月**日出生,湖南省人,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原天津**师范大学副教授。

被告人马*立,男,1979年**月**日出生,河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由天津市津南区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严*、马*立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天津**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师大”)印发《天津**师范大学横向科研经费管理办发(试行)》,明确学校教师对外开展科研活动承接非财政拨款的科研项目经费(即横向经费),纳入**师大统一管理,并收取相应管理费。横向经费到账后,由该教师作为科研项目负责人办理来款认领、凭项目支出发票报销科研经费等手续。2019年5月29日,**师大决定由学校财政按照实际到账横向科研经费的20%给予配套资助,由科研项目负责人凭项目支出发票报销配套科研经费。

2019年9月至12月,为套取学校20%配套科研经费,被告人严*与被告人马*立商定,由其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师大先后与被告人马*立实际控制或介绍的10家公司签订虚构的17份横向科研技术开发合同;同时被告人严*又与另外6家公司签订虚构的7份横向科研技术开发合同,24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4700130元,上述款项作为横向科研经费打入**师大账户内。后严*指使马*立虚开购买科研材料增值税发票,从学校应当下拨的占合同额20%的配套科研经费中报销,共计报销2462102.25元。在扣除学校管理费249702.6元,以及未报销的配套科研经费10462.76元后,被告人严*、马*立共同将配套科研经费2201936.89元据为己有后俵分。

2020年10月13日,天津市津南区监察委员会对严*立案调查,同年10月28日留置。2020年12月24日对被告人马*立立案调查,12月25日将其传唤到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共同退缴违法犯罪所得2181140.19元。

本院认为,

被告人严*利用职务身份便利,伙同被告人马*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的技术开发合同,套取配套科研经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严*、马*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021年2月9日


违规案例2:

利用职权分配科研经费后虚开发票套取侵吞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浙江省**总站**。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浙江**法定代表人、杭州**公司实际经营者。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甲在先后担任浙江省**局**、**、浙江省**所**、**、浙江省**总站**等职务及主持涉农科研项目期间,利用其有权下拨、分配涉农资金及科研经费的职务便利,将上述资金或经费通过下拨或分配的方式交付给相应单位,并经与被告人冯某某合谋后,共同采用虚开发票报销套现的方式套取公款共计727.81966万元,其中用于真实出版书籍的费用共计91.88126万元。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共同侵吞公款共计635.938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10万元下拨至平阳县**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2万元。

2、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9万元下拨至临安市**公司。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5万元。

3、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9万元下拨至临安市**合作社。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8万元。

4、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32万元下拨至临安市**中心。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25万元。

5、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科研经费共计28.5万元下拨、分配至台州市**研究院。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8.75万元。

6、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6万元分配至湖州市**研究院。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4万元。

7、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科研经费共计11万元下拨、分配至余姚市**总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2万元。

8、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5万元下拨至余姚市**研究所。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5万元。

9、2007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3.52万元下拨至椒汇区**中心。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2万元。

10、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科研经费共计19.8万元下拨、分配至浙江省**研究所。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5.032万元。

11、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科研经费共计19万元下拨、分配至浙江省**研究所。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8万元。

12、2008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科研经费共计47.9万元下拨、分配至桐乡市**推广中心。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0.01万元。

13、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8万元下拨至桐乡市**合作社。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6.5万元。

14、2006年4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10万元分配至中国**研究所。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5万元。

15、2007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9万元下拨至杭州市**总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3.58866万元。

16、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11万元下拨至南湖区**合作社。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7万元。

17、2007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18.9万元下拨至海宁市**服务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6万元。

18、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10万元分配至中国**学院。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8万元。

19、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共计21万元分配至桐庐县**中心。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6万元。

20、2006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共计49万元分配至浙江**。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36.605万元。

21、2013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共计16万元分配至黄岩区**总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1.984万元。

22、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2万元分配至温州市**研究院。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1.3万元。

23、2009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科研经费共计60万分配、下拨至余杭区**总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22万元。

24、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8.5万元下拨至杭州**合作社。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7万元。

25、2010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36.5万元下拨至开化县**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30万元。

26、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12万元下拨至黄岩区**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4万元。

27、2012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共计16万元分配至宁波市**院。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6万元。

28、2008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23万元下拨至上虞区**中心。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9万元。

29、2011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4万元下拨至永康市**中心。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2万元。

30、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共计35万元下拨至浙江**学院。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5万元。

31、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9.5万元下拨至杭州**合作社。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8.05万元。

32、2010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 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共计56.5万元分配至浙江省**研究所。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34万元。

33、2014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共计36.5万元分配至浙江省**研究所。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26万元。

34、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10万元下拨至秀洲区**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2万元。

35、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26万元下拨至嘉善县**局。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6万元。

36、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共计34万元分配至建德市**中心。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5万元。

37、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24万元下拨至南湖区**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9万元。

38、2010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44.5万下拨至浙江**。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31万元。

39、2010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共计50万分配至东阳**研究所。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43万元。

40、2011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39万元下拨至松阳县**局。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7万元。

41、2007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浙江省**局、浙江省**站的涉农资金、科研经费,与被告人冯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共计31.3万元。

42、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科研经费10万下拨至**中心。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2万元。

43、2008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58.4万元下拨至嘉兴市**院。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51万元。

44、2008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科研经费共计52.8万元下拨、分配至遂昌县**合作社、遂昌县**站、遂昌县**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34万元。

45、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9.2万元下拨至开化县**社。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7.5万元。

46、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28万元下拨至长兴县**局。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3.6万元。

47、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19万元下拨至天台县**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9万元。

48、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36万元下拨至建德市**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3万元。

49、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15万元下拨至路桥区**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2万元。 

50、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36万元下拨至海盐县**中心。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0.3万元。

51、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科研经费共计27万下拨、分配至温岭市**局。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6.5万元。

52、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科研经费共计14万下拨、分配至淳安县**中心。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3万元。

53、2011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17万下拨至莲都区**站。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2万元。

54、2007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涉农资金共计44万下拨至诸暨市**中心。后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套取公款19.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退缴赃款245万元;被告人冯某某已退缴赃款123.5242万元。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共同侵吞公款635.938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冯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020年9月30日


内容二:4个案例分析!科研经费都是如何被贪污挪用的?

  

一、浙江大学陈某某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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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浙江大学原教授,环境与资源学院原常务副院长,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原院长,政协第十一届全国委员会委员,中国民主促进会浙江省第八届、第九届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骗取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中央财政资金945.4975万元,构成贪污罪,被判刑10年。


1、违规将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列为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外协单位。陈某某承担了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课题分为10个子课题,其本人兼第四、第十子课题负责人。陈某某将自己实际控制的杭州高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博公司)和杭州波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易公司)列为课题外协单位。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均由陈某某一人出资成立,为实际控制人,法人代表和公司股东由其学生和亲属挂名,所谓公司员工也均是其学生。


2、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套取科研经费。陈某某将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列为第四子课题参加单位,利用课题负责人职务便利,将600万元专项科研经费通过浙江大学水专项账户划入高博公司,将270.73万元专项科研经费划入波易公司。上述经费除少量用于课题开支外,陈某某授意其学生通过开具虚假发票、编造虚假合同、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778.1898万元。


3、从课题合作高校套取科研经费。陈某某将波易公司列为第十子课题参加单位。其将该子课题的一部分任务交由浙江某高校副教授金某某负责,陈某某与其约定其中的200万元由波易公司支配使用,并从形式上由波易公司和该高校签订了项目任务合同书,制造了合规的假象。陈某某交待金某某课题经费要通过波易公司员工(实为其学生)在该高校财务部门报销的形式取出。陈某某指使学生编造了多份虚假技术服务合同和设备购置合同,开具虚假发票,并报销了汽油费、住宿费等其它费用,将金某某课题组专项科研经费167.3077万元予以套取。



二、北京邮电大学宋某某贪污案



   



宋某某,男,1957年4月1日出生,北京邮电大学原教授,软件学院原执行院长。骗取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中央财政资金68万元,构成贪污罪,被判刑10年6个月。



北京邮电大学牵头承担“核高基”重大科技专项课题“面向新型网络应用模式的网络化操作系统”,宋某某团队承担部分科研任务,分得科研经费200万元,其中,劳务费150万元,设备费50万元。宋某某将150万元劳务费分50笔从学校财务部门领出,其中60.4万元以劳务费支付给学生,其余89.6万元由宋某某在团队其他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伙同其妻李蕾(在宋某某团队中负责杂务工作)通过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以向校外人员支付劳务费的名义冒名全部领出,其中8万元由校外人员于某某实际领取,其余81.6万元均以每人13.6万元分别打入李蕾等6人的银行存折,除李蕾外其他5人均未参与课题组工作且对劳务费不知情,且存有这5人68万元劳务费的存折一直放在宋某某家中。之后,在宋某某同意下,李蕾陆续将存折中款项取出32.6万元,部分和家中其它钱转存了定期,部分转入李蕾在招商银行的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股票。事发后,宋某某还以签订虚假劳务合同的方式应对财务审计。



三、山东大学刘某某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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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男,1958年3月出生,山东大学实验动物中心原主任,新药评价中心原副主任。骗取科研经费等公款341.80303万元,构成贪污罪,被判刑13年。



张某某,男,1979年9月出生,山东大学新药评价中心行政管理部原主管。参与骗取科研经费等公款168.951174万元,被判刑6年。


尹某某,男,1972年4月出生,山东大学实验动物中心原实验师。参与骗取科研经费等公款47.55107万元,被判刑2年。


1、以个人控制的公司直接套取科研经费等公款。刘某某以新药评价中心名义成立历下科创公司,该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由刘某某实际控制,专门用于虚开发票从学校进行报销。刘某某安排报账员先后从历下科创虚开发票168.4959万元,山东大学将款项转入历下科创账户后,报账员根据刘某某的指示将其中的140.46万元交给刘某某。


2、从业务合作公司虚开发票套取科研经费等公款。刘某某安排张某某以购买实验动物的名义从上海某实验动物场虚开发票金额共计285.2万元,在学校报销后,其中的41.880357万元作为员工奖励资金,刘某某指使张某某将剩余的243.319643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刘某某从某公司虚开两张金额共计19.4万元的试剂发票,山东大学将款项支付给该公司后,该款全部转入刘某某妻子个人账户中。


3、间接套取科研经费等公款为个人公司支付工程和设备款项。尹某某个人的济南槐荫兴科养殖场为刘某某个人的欣博公司制作实验动物笼具等设施,二人商定由济南槐荫兴科养殖场虚开购买实验动物发票,从山东大学报销后支付上述款项。两人采取上述手段,分14次套取共计119.77万元。刘某某与德州某空调安装公司业务员约定为欣博公司制作安装制冷机组和装修实验动物房,刘某某安排尹某某制作了虚假的该业务员为药评中心提供空调净化服务的合同,在学校报销8.4万元,支付上述部分工程款。后刘某某要求提供动物饲料发票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该业务员分9次虚开发票共计57.893万元,刘某某在学校进行了报销。欣博公司从某公司购买了18.225万元的设备,刘某某指使张某某制作虚假的试剂购买合同,从学校报销18.406万元支付给该公司。


4、制作虚假的校外人员领取劳务费凭证套取科研经费等公款。刘某某安排药评中心报账员制作虚假的校外人员领取劳务费凭证,虚假报销的劳务费均从山东大学财务部门转至刘某某个人银行卡。刘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分48次从山东大学套取共计119.88万元。


按照山东大学有关规定,横向课题组可从结余经费中提取40%作为酬金。刘某某名下横向经费结余部分的40%共计579.393969万元应视为其个人收入。最终认定刘某某实际骗取科研经费等公款341.80303万元。与此相对应,认定张某某参与骗取科研经费等公款168.951174万元,认定尹某某参与骗取科研经费等公款47.55107万元。



四、北京师范大学张某某贪污案



     


张某某,男,1966年4月出生,北京师范大学原教授,地理学与遥感科学学院原副院长,遥感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原副主任。骗取科研经费等公款70.5万元,构成贪污罪,被判刑11年。


1、以临时工劳务费名义套取科研经费。张某某利用负责遥感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科研实验的职务便利,以支付临时工劳务费的名义,先后分17次套取科研经费共计25.5万元。上述钱款并未实际发放,均与其它实验报销款一同汇入张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日常消费。


2、虚增合同价款骗取科研经费购买私用越野车。财政部批复北京师范大学申报购置飞艇及控制系统95万元,列入遥感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年度预算。张某某利用负责无人飞艇遥感平台项目的职务便利,在向某航空科技公司订购无人飞艇航空遥感平台时,与该公司负责人串通,采用虚增合同价款,待货款到账后再由该公司将多余部分返还的方式,骗取科研专项经费45万元。张某某使用其中的部分费用购买起亚霸锐越野车1辆,登记于个人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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